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 “价值性”、 “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应当明确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具体内容)、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三、商业秘密泄露的途径
1、离职或在职员工泄密
一些掌握企业重大商业秘密的骨干员工,往往因为各种原因离开原来的企业,进而转到其他同行业企业,或者自己开办同行业或业务近似的行业的企业,直接造成了原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流失。个别企业员工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将自己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
2、工(商)业间谍
越来越多的公司,甚至包括具有良好国际信誉的公司,利用工(商)业间谍非法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3、接待外来人员采访、参观、考察、实习中疏忽大意
采访、参观考察等有助于提高企业的公众形象,但同时这也是商业秘密失密的重要渠道。
4、供应商与客户
即使是最讲信用的供应商,也可能是泄漏商业秘密的潜在危险源,尤其是关键环节的供应商。
5、技术著述的公开发表和演讲
很多专业人士愿意把他们最先进的研究成果告诉技术同行,这意味着在本领域的学术地位和专业威望。但是,这同时也意味着这些信息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企业永远不能再对该商业秘密要求拥有所有权。
6、广告及商贸展览
通过广告或展览,对新开发的技术进行说明和描述,就属于向公众披露,从法律上讲,就等于剥夺或损害了企业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
7、不注重废旧秘密载体的管理
除了正规的文件、资料外,商业秘密还普遍存在于废旧电脑磁盘、办公废纸以及工业垃圾等废旧载体中,最易被忽略。
四、商业秘密保护的应对策略
1、企业需要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企业和企业内的员工首先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在企业和员工的主观上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要有认同。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概念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比如,企业如果将本应当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通过广告的形式公布出去,这一报价就谈不上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就不认同这是秘密,否则不可能广而告之。在主观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
通常的保密措施包括:企业内的隔离措施(诸如:设立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参观者或客户与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接触等);缩小员工的业务知识面(即将员工所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须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文件的保管和销毁;严格控制对外发放资料的程序。总之,对于企业而言,必须注意时刻提醒自己的员工和相关访客:“这是商业秘密,请勿打探或泄露!”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保密制度,并且告知所有员工。企业内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仅可强化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同,更进一步在客观上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础依据。
2、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如果合同的对方泄露了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掌握的我方的商业秘密,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见的需要设立保密条款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
3、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保密协议是为了防止员工在合同期间内泄露掌握的企业秘密。签订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离职人员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企业进行竞争。
但是,企业对于签订竞业限制有诸多误解,认为只要规定在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不从事与企业竞争的事业就万事大吉了,而不约定补偿金,其实不然。合同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企业若单方面限制离职人员的就业权,而离职人员未从这一义务中得到任何权利,那么,这一规定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既然这样的约定无效,当然不能起到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作用。如果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必须要给予一定的补偿金。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
1、协商解决。商业秘密纠纷属民事纠纷,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与侵害人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并作适当赔偿,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2、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如果此前企业与侵权人之间签订了《合同》,并且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当地仲裁机构或者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如果没有仲裁协议的,就不能申请仲裁。有仲裁协议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不能就同一纠纷事件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之间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或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期限未满,擅自跳槽,带走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利益的,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人的不正当行为侵犯,可以按上述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4、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刑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来说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
而通过以上方式,被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可得到以下法律保护:第一,侵权人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侵权人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对侵权 人处以罚款。
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的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七、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客户是一个企业能够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企业对自己的客户名单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但简单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的罗列并不能被认为是商业秘密,必须符合特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